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永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永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曹永金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月收約新臺幣2-3萬元,離婚,子女均成年,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9號被告曹永金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居臺北市南港區市○○道○段000巷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永金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EN號營自小客貨車,由新北市○○區○00號快速道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0號快速道路四腳亭隧道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能注意而不注意,不慎撞擊前方 錢星宏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造成人車倒地,致錢星宏受有右手第三指撕裂傷,臀部、雙上肢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錢星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永金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錢星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永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4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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