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義勝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3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義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高義勝於民國99年7、8月間,受 艾中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之委託代為保管其原不知內容物為何物之黑色行李箱及手提袋。艾中於99年8月27日指示 邱培智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至高義勝位於臺北市○○區○居街○○巷○號2樓之住處拿取上開行李箱及手提袋,高義勝於邱培智開啟行李箱及手提袋之際,目擊內中之物,明確知悉 艾中委 託其所代為保管之手提袋、行李箱內,藏置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口徑0.45吋之制式子彈30顆。嗣於99年8月30日,艾中指示邱培智將裝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制式子彈30顆之行李箱、手提袋,送回高義勝上開住處,委託高義勝再代為保管,高義勝已明知該等行李箱及手提袋內裝有上述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制式子彈30顆等違禁物,竟猶基於為他人寄藏槍、彈之犯意,收受該等行李箱及手提袋,並藏置於在其上址住處內。緣因艾中涉嫌槍砲及毒品案件,業經警依法定程序取得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實施監聽,根據監聽結果,發現艾中有將槍枝藏放於高義勝住處之情事,經警於99年11月15日16時20分許,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高義勝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扣得裝於上開行李箱、手提袋內之上揭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30顆(該等子彈嗣送鑑定時,經試射10顆,餘20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槍、彈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所定之鑑定機關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槍彈有無殺傷力鑑定之鑑定機關,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揆諸上揭說明,該局就本案槍枝出具之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物證,因上訴人即被告高義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以下),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或文書證據、物證,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其他文書證據、物證(含照片),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因該等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對於前開受託寄藏扣案槍、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艾中、邱培智等人間互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彈照片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5998號卷<下簡稱:偵字第25998號卷>第28至33、36至38、40至41、48至63頁,99年度警聲搜字第1699號卷<下簡稱:警聲搜卷第22至61頁>),及改造手槍2支、子彈30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檢驗,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30顆,皆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99016362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5998號卷第115至119頁)。足證被告確有寄藏扣案槍、彈之犯行。
二、本件事證明確,本案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9年8月30日再次受 艾中之 託保管上開行李箱、手提袋等物時,已明知其內係藏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自該時起至同年11月15日為警員查獲時止,其持續保管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屬於一個寄藏槍、彈行為之繼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9年7、8月間某不詳日、時起,為本件寄藏槍、彈犯行,其所記載之被告本案犯罪始點不明確,應予更正。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由,主張本案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云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要件之一。即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槍、彈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警方因艾中涉嫌槍砲及毒品案件,依法定程序取得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實施監聽,根據監聽艾中、邱培智、綽號「一(義)哥」之被告間通話結果,發現艾中有將槍枝藏放於被告住處,要邱培智前往拿取之情事,始有警方取得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扣得本案槍、彈之情,為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高義勝涉嫌毒品、槍砲案偵查報告」記載明確,該報告之「掌握情資及偵處情形」欄並載明:「本案於偵辦艾中……等人涉嫌槍砲……案實施通訊監察發現,犯罪集團首腦艾中為基隆地區黑道份子,除本身背負一條命案尚在審理中,……指示手下邱培智至高嫌住處拿取寄藏之槍械等不法物品,研判艾中係以黑色手提袋藏放槍械……於高義勝住處。」等語,而其「相關資料查證情形」欄亦記載足以研判艾中將槍械藏放於被告住處之相關對話,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聲搜卷第3至8頁、22至25、36、42、49至51、54至61頁,偵字第25998號卷第28至33、36至38、40至41、48至63頁)。再被告於原審已自承:「當初警察到我家來搜到東西時,他們已經知道這個東西是誰的,因為他們主要是要抓艾中,……警察很確定東西是他的,他們從監聽內容才聲請搜索票到我住處搜索這些槍,警察來時也當著我的面講說東西是不是我的,我說不是,帶隊小隊長也說『我知道不是你的,但是需要經過你的口中講出來是誰的。』」、「當初警察也確定東西不是我的,因為他們在監聽當中知道艾中東西放我這邊,他們到我家,東西搜出來的時候,他們也跟我講的很明白,他們說我們知道東西不是你的,但是要抓的人東西擺在你這裡,算你倒楣」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109頁背面至第110頁正面)。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 張治政 於本院亦結證稱:「99年11月15日逮捕被告時被告確實有向我們坦承槍枝的來源,他說是艾中所寄藏的。當時我們知道艾中經常活動的地點和居住的處所。我們是向被告確定這個槍來自艾中,這點對我們來說就夠了。我們原本就懷疑這些槍是艾中的,但是需要被告確認,被告當天確實很配合的告訴我們。逮捕艾中的時候,我們有查扣到100顆一粒眠,沒有扣到槍彈。我們有對艾中聲請通訊監察並執行中,有掌握到艾中的活動地點。查獲被告同時,也有問過被告,所得資料也跟我們掌握的資料一樣。(為何會監聽艾中?)我們在執行其他案件的通訊監察時,發現艾中涉嫌毒品,在發現涉嫌毒品過程中,有發現艾中可能持有槍彈。(警聲搜卷的偵查報告記載,根據監聽結果,你們研判艾中寄藏槍械和毒品在高義勝住處,是否知道這個報告?<提示警聲搜卷>)知道。因為報告是一起做的,掛名是 蔡裕泰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綜觀上揭證據,足見:執行監聽之警方係依據監聽所得之通話內容加以判斷,已知艾中係將槍械置於黑色手提袋內藏放於被告住處,由被告保管之事實,且知艾中為何人,乃於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對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則承辦本案之警員係經由監聽之內容,於執行搜索前,已獲有相當事證,得以掌握艾中、邱培智與被告間之槍枝交付、寄藏、取拿等事實,甚至連包裝槍械之黑色手提袋,亦已知曉,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扣案槍、彈係來自艾中,僅是使警員進一步確認與先前藉由監聽所得之資料相吻合,而非經由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警方始查知扣案槍、彈係源自艾中。從而,本案被告所寄藏槍、彈係源自艾中之事實,應為警員籍由合法通訊監聽早已知悉,並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被告於警詢中雖有供稱:扣案槍、彈係艾中交付寄藏等語,惟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所定: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有間。再者,姑不論證人張治政已證稱:我們對艾中聲請通訊監察並執行中,有掌握到艾中的活動地點,查獲被告同時,也有問過被告,所得資料也跟我們掌握的資料一樣等語,而非如被告所稱:警察要去抓艾中,他們連艾中在哪裡都不知道,是因其告知艾中可能藏匿地點,始查獲艾中云云,且由於警方於99年11月16日22時43分許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號查獲艾中時,對艾中相關住居所執行搜索,僅查扣一粒眠1百顆,並未查扣到其他任何槍、彈之情,為證人張治政於本院結證如上所述,且有其當庭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因該案移送艾中之移送書及所附相關資料(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第52頁正面、59至107頁)。警方逮捕艾中時,既未再查獲其他槍、彈,自亦無因而防止利用槍、彈之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綜上,被告本件尚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之上述要件,無邀該條項寬典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所持理由均不足採。
三、原審基於卷內事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之規定,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並審酌被告為艾中寄藏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制式子彈30顆,期間近3個月,對於社會安全之潛在危害甚大,然念及被告並未持槍彈另為其他犯罪,犯罪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適用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驗後剩餘之制式子彈20顆,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之子彈10顆,因已喪(原審誤載為:「尚」)失子彈之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扣案之大型黑色手提箱、黑色手提袋,雖係用以裝置扣案槍彈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與艾中復無共犯之關係,爰均不另為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審酌量刑之情狀,而觀以被告本案寄藏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2支、子彈有30顆之犯情,原審量刑已屬從輕。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亦核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本案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或刑法第59條等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宋松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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