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中市
被   告 甲○○  住台中市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
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仟玖佰
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
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2日因購買商
品,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之前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
共貸款新台幣(下同)47976元,約定分24期清償,自93年
11月12日起至95年10月12日止,每期平均攤還1999元,依上
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定支付分
期款致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
息,且任何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分期款,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
司)基於利害關係第3人身分自95年1月12日起至95年6月12日
止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11994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
新光行銷公司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原告新光銀行之
權利,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799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
延利息未付,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
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書、消
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
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銀
行799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另給付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11994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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