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魏克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緣丁○○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五樓之三之神協興有限公司(下稱神協興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六月間需要資金周轉。甲○○知悉上情後,竟趁丁○○需款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丁○○佯稱其能代為辦理銀行工商融資貸款,並藉協同泛亞商業銀行(嗣經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臺中市太平分行職員丙○○至神協興公司,與丁○○洽談辦理簡易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事宜之機會,佯稱其與銀行人員熟識,博取丁○○之信任後,再佯稱辦理貸款需要先支付二十九萬元之手續費、佣金、營業稅,及需開立五十萬元支票做為資金往來之證明,以此方法使丁○○陷於錯誤,趁機向丁○○索取上開合計七十九萬元之款項。丁○○不疑有他,於九十二年五月底、六月初間某日,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六萬元、八萬元、十五萬元、五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七月二十日、八月八日、八月二十八日,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支票共四紙,交付與甲○○。嗣上開票面金額:六萬元、八萬元、十五萬元支票均經提示兌領後,丁○○卻遲未見銀行核撥貸款,且竟有設於台北縣○○鄉○○路○段○○○號之建台當鋪派人至神協興公司,自稱為前開五十萬元支票之持票人,以上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領為由,向丁○○要求清償票款,丁○○聯絡甲○○欲瞭解原委,甲○○虛以委蛇,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立借據,表示願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就上開七十九萬元金額及賠償金部分,合計償還丁○○一百萬元後,竟不知去向,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告訴人丁○○辦理貸款,曾協同證人丙○○至神協興公司討論辦理簡易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事宜,並曾收取告訴人開立上開四張支票;而上開六萬、八萬、十五萬元支票,其嗣後與案外人 陳振昌 、 魏國隆 等人換取現金使用,而由各該人提示兌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詐欺犯行,辯稱:丁○○沒有向銀行借到錢,是因丁○○之前有跳票紀錄沒有告知;六萬元、八萬元支票是丁○○想要另外購買一家廣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運公司)拿給伊辦理廣運公司國稅、地方稅的完稅證明;十五萬元支票是做神協興公司的發票稅的扣抵;五十萬元的支票是丁○○的兒子 阿威 跟伊換票,伊經過案外人 陳博文 同意,拿陳博文的票與證人丁○○換的,本案與詐欺無關,僅為民事上給付不能之問題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明確,且證人
丙○○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其當時擔任泛亞銀行太平分行的職員,負責辦理貸款,其是經由一位林先生介紹去幫丁○○辦理貸款的,當時其有請丁○○蓋同意書回去查詢他的票債信資料,查詢後發現條件不符,便未繼續辦理,其銀行辦理信用貸款需信保費用、帳戶管理費、查詢費,但要核貸後其銀行才作內扣的動作等語,可見辦理貸款所需之手續費於核貸時銀行會自動從貸款金額扣除,並不需先行繳付。此外,並有神協興公司便條紙、華僑銀行支票存根聯四紙、華僑銀行彰化分行客戶帳戶往來明細表、支票正反面影本三紙、退票理由單、留言紙影本、借據等證據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就收受上開四張支票之緣由,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十
四萬元(即上開六萬元、八萬元支票合計之金額)、十五萬元,是作為與證人丁○○收購一家五金公司之訂金,五十萬元支票是我跟證人丁○○借的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七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五萬元及六萬元是我的車馬費,十四萬元是我跟證人丁○○調的錢,拿給別人借款,五十萬元是證人丁○○開票給我,要我去調錢云云(見原審九十四年聲羈字第十四號卷宗第五頁);被告選任辯護人復為其辯稱:六萬元、八萬元支票部分係替證人丁○○繳納神協興公司營業稅欠稅之用,十五萬元支票係作為收購廣運公司之代價,五十萬元支票係屬借票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其上開數次所辯,情節各次不同,已屬顯無可採。再參以根據被告所提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廣運公司股東名簿、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證據,及原審依職權函查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對照以觀,廣運公司自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迄今負責人均為 謝昌憲 ,並無異動紀錄,亦查無被告繳納廣運公司國稅、地方稅之任何紀錄,更無關於被告曾進行收購該公司之紀錄,足認被告所辯收購廣運公司乙節,純屬虛妄。再就其所辯替神協興公司繳納營業稅、或作發票稅扣抵部分,根據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查結果,神協興公司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營業稅均於各該年度申報繳納完竣,並無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以後繳納之情形。而九十二年度營業稅部分,除九十二年二月、四月部分,係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被告收受上開支票前即已申報繳納完竣外,九十二年六月並無應實繳稅額(申報日期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而九十二年八月應實繳稅額七千七百七十八元、九十二年十月應實繳稅額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九十二年十二月應實繳稅額一萬零八百九十四元部分,則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立借據,表示願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就上開七十九萬元金額及賠償金部分,合計償還丁○○一百萬元後(見他字卷第十九頁),始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申報,足認被告辯稱其曾替神協興公司繳納此部份營業稅,更屬無稽。且被告就其收受丁○○開立五十萬元支票部分,究係其向證人丁○○所借,抑係證人丁○○開票委請其代為調現,所供並非一致,且證人丁○○既從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款項、任何票據,則證人丁○○開立上開五十萬元支票交付被告自非所謂「換票」、「調現」可擬無疑。而係如證人丁○○所稱:係被告佯稱為其辦理貸款,作為資金往來證明之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自承:其並未製作任何往來紀錄(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反面),則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洵堪認定。至被告所辯:伊於事後有寫一紙借據給丁○○,載明同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歸還一百萬元等語,且於事後也有請乙○○去找丁○○洽談還款事宣,可見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既已對告訴人詐欺得手,縱其事後有表示償還之意,亦難以之解免其詐欺罪責。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託其去找丁○○談還錢的事,其於去年、今年都有去丁○○住的大樓找丁○○,印象中最近的日期是今年五、六月間的時候,但丁○○的大樓管理員都表示丁○○並沒有過來,最後一次則說丁○○已經搬走了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有地下錢莊的人拿本件五十萬元的支票來向我討債,且日夜都來騷擾我,每次都來兩台車的人,故我就搬離家裡等語,是證人乙○○之證詞應可採憑,應認被告於案發後曾託乙○○自去年起至今年五、六月間多次去找告訴人欲洽談還款之事,但因告訴人為躲避地下錢莊討債而搬離住處,致雙方未能碰面商談。上情攸關被告之犯後態度,而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予審酌,尚難稱妥適。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並未詐騙告訴人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竟趁虛而入,以佯稱代辦貸款方式,巧立名目詐取代辦費用,嗣後再以告訴人開立之支票調取現金牟利,使告訴人無端負擔票據債務,經濟狀況雪上加霜,被告行為甚為可議,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仍否認犯行,雖迄未償還告訴人分文,然曾託友人乙○○多次去找告訴人洽談還款事宜,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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