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4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初,受不詳姓名綽號「 阿明 」之友人所託,代為購買槍枝,而代向友人 徐嘉政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洽購,待徐嘉政購得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後,乙○○之友人「阿明」因故無法聯繫,經徐嘉政一再催促,乙○○之叔父 潘誌浴 (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同意以三十萬元向徐嘉政購買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乙○○進而與潘誌浴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犯意聯絡,由潘誌浴交付三十萬元予乙○○,再由乙○○於同年二月間某日,南下屏東縣○○鎮○○街○○巷○○號徐嘉政住處,交付現款,再由徐嘉政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城隍廟附近「阿呆」住處,交付二十六萬元,拿取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旋○○○鎮○○路附近「全家福鞋店」門口,交付該改造玩具手槍二枝予乙○○持有,乙○○即於同日攜回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潘誌浴住處,交付予潘誌浴。潘誌浴於取得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後,另由 簡士發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十萬元)夥同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潘誌浴住處,提供子彈與潘誌浴以抵償二十三萬元債務。二日後簡士發在臺中縣○○鄉○○街○段公廳巷三十一號簡士發住處再向潘誌浴借用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及子彈。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街○段公廳巷三一號旁菜園內,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海岸巡防署臺中查緝隊及南投憲兵隊員警,共同查獲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六顆。另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潘誌浴住處,扣得瓦斯空氣長槍一支(含彈匣一個)、BB彈衝鋒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瓦斯鋼瓶座一座、瓦斯管一條、BB彈一罐等物,始循線查獲乙○○,乙○○並於警詢時供出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之來源係向徐嘉政購得,因而查獲徐嘉政。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誌浴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證人潘誌浴之證述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自得為證據),並有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扣案可證,且扣案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另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九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八二九一七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依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之法定本刑則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被告與潘誌浴就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就上開槍枝係自案外人徐嘉政購得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而案外人徐嘉政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十二萬元,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及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槍枝之來源,因而查獲案外人徐嘉政,應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鉅、惟並無證據足認曾持之犯罪,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正前)、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被告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書瑜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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