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91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鎮○○路下公園市場附近,以所有鑰匙一支竊取丙○○當天騎用搭載其母陳 劉美熙 外出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車主 陳巧萍 ,為丙○○之妹, 陳劉美熙 之女),得手後供己使用。嗣不知情之 鄧運宏 (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返回家中拿取物品,而於同年5月25日13時許,在乙○○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頭份里13鄰翰林別莊5號前,向乙○○借得BXZ-338號機車後,於同年5月26日上午5時許,騎用上開機車路○○鎮○○路○○○○號前時,為警查得該機車係他人失竊之贓車,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分案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前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供述,其雖坦承有於92年5月25日晚上,將車號000-000號機車借予鄧運宏使用之情,然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是丙○○於過年時借給伊抵債的,且丙○○有寫自白書為證云云。惟查: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車主登記為陳巧萍,平日由其母即證人陳劉美熙使用,於92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由其兄即證人丙○○騎該機車搭載陳劉美熙前往苗栗縣○○鎮○○里○○路下公園市場,停放在該處失竊後,證人丙○○已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許,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劉美熙於鄧運宏涉犯竊盜案件警詢、偵查時、丙○○於該案偵查時指證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有鑰匙一支扣案可佐。被告雖否認犯罪,然亦坦稱有將BXZ-338號機車借給 鄧通運 使用之事實,核與鄧運宏所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丙○○、陳劉美熙於偵查中所證非虛。次查,被告雖一再辯稱並未偷車,該車係之前丙○○欠其新臺幣(下同)7000元而借給被告抵債云云。惟查,被告於鄧運宏竊盜案件偵查時具結證稱:車號000-000號機車係丙○○於今年農曆年過後,約伊至苗栗找工作,一同騎乘該機車來苗栗,伊回去時因無交通工具,丙○○叫伊騎該機車回家,並說他回到頭份時會找伊取回機車,但卻一直沒有來找伊云云,然其後又辯稱該車係之前丙○○欠其7000元而借給被告抵債云云,對於其取得機車使用原因事實之陳述實可謂南轅北轍,自難遽信!而證人丙○○並未積欠被告7000元債務,且之前雖曾將該車借予被告使用,但被告當日業已返還,上開機車失竊後,證人丙○○已另行購買新車乙節,業據證人丙○○於鄧運宏案件偵查中及本案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其購得之新車(車號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保險卡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再者,若該車確係丙○○借予被告使用,衡情,既係借他人使用,自無須再花費金錢另購新車。雖證人丙○○曾於92年10月29日偵查中證稱因欠債而將上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並書寫自白書,惟嗣後丙○○已證稱上開偵訊之證述不實在,並坦承涉犯偽證罪(92年度偵字第3807號卷第43頁背面),此部分經原審法院另案以93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證人丙○○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且未因此以上開機車抵債,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上開自白書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鄧運宏竊盜案件所提出書寫陳巧萍姓名、地址之紙條一張,係丙○○於機車失竊前二週某日下午二時許,將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借給被告使用時所書寫,因當天丙○○未帶行照,所以書寫該字條給被告,以便遇警盤查時使用,嗣被告於借車該日晚上6、7點時將車還給丙○○,丙○○以彼此認識,而未取回該字條等情,亦據證人丙○○於鄧運宏竊盜案件偵查時證述翔確,是該字條與本案尚無何關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未為詳察,細心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友人機車,破壞人我間相互信賴關係之惡性,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扣押之鑰匙一支,係鄧運宏向被告借用前開機車後,為警查得該車係贓車時,所扣押之物,信鄧運宏向被告借車時所交付,該鑰匙應係被告竊車時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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