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世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6號、第5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世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世明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哈密門市,以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黑貓宅急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邱偉豪 」指定之新竹縣○○區○○路○○巷○○弄○號,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盧世明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旋分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9月20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向 謝依芸 佯稱其先前在奇摩拍賣網站嘉帝絲賣家購物,內部人員疏失致重複扣款,再以電話向謝依芸佯稱係郵局人員,要求謝依芸依指示操作ATM,致謝依芸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存入盧世明上開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謝依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04年9月20日下午4時23分許,以電話向 柯盛元 佯稱其先前在拍賣網站購物付款設定為分期付款,將每月自帳戶扣款,再以電話向柯盛元佯稱係郵局員,要求柯盛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及存款,致柯盛元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8分、5時33分、6時20分許,分別將3萬元、2萬9,000元、1萬3,000元存入盧世明上開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嗣柯盛元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104年9月20日下午4時51分許,以電話向 黃筠喬 佯稱其先前在超級商城網站購物付款設定有誤,將遭強制扣款,再以電話向黃筠喬佯稱係華南商業銀行客戶服務人員,要求黃筠喬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存款,致黃筠喬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20日下午6時17分許,將1萬7,000元存入盧世明上開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嗣黃筠喬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於104年9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以電話向 楊雅茜 佯稱其先前在86小舖網站購物,超商付款時店員誤刷為批貨,將連續扣款12期,再以電話向楊雅茜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要求楊雅茜依指示操作ATM,致楊雅茜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將3萬元存入盧世明上開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楊雅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筠喬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世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盧世明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盧世明因辦貸款之故將系爭帳戶寄出予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邱偉豪」之事實,業據被告盧世明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97號,下稱5597號偵卷,第10至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5年度01007號偵查卷,下稱1007號警偵卷,第10至12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5年度嘉民警偵字第1050006803號偵查卷,下稱6803號警偵卷,
1至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54號卷,下稱3554號偵卷,第10至11頁、第11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查字第568號,下稱568號交查卷,第20至22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對上揭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正面、第25頁背面)。
(二)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依芸、柯盛元、黃筠喬、楊雅茜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07號警偵卷第159至160頁,6803號警偵卷第13至19頁,3554號偵卷第20至21頁、第115頁)。
(三)復有告訴人謝依芸提出之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轉帳簡訊(見3554號偵卷第67、68、71頁);告訴人柯盛元提出之彰化銀行、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各1份(見6803號警偵卷第36頁);告訴人黃筠喬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跨行交易查詢明細影本1份(見1007號警偵卷第161背面);告訴人楊雅茜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見6803號警偵卷第25、26頁);。
(四)另有告訴人謝依芸、柯盛元、黃筠喬及楊雅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07號警偵卷第16
3正面至165頁背面,6803號警偵卷第20至24頁、第31至36頁,3554號偵卷第60、61、63、66頁)。
(五)另有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戶開戶申請書暨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表、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3554號偵卷第35至40頁,6803號警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六)再者,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因需款孔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代辦貸款為由騙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查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固然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加以判斷,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或辦理之可能,且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是以本件被告交付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委由民間協助貸款業者為其代辦銀行信貸,應係因貸款條件未合於金融機關貸款設定資格,是認被告對於受委託者將利用渠之上開帳戶,虛構交易往來紀錄(即非被告本人之交易往來明細)以作為提高被告之貸款條件等舉措,應當明悉;又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從未謀面之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予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再者,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應知交付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予不相識之人,該金融帳戶金融卡可能遭不法集團使用,為虛構交易明細而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且知悉不可任意交付其個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之人,否則必無法掌握及控制某詐欺集團成員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何種用途,且其信用狀況依一般申請程序,銀行難以核准其貸款之申請,卻仍提供提款卡予素昧平生之代辦人員,以不明之方式為其申辦貸款,其主觀上顯然有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不足採信,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疑,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正面),誠與事證相符,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七)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且據其自承曾辦理過貸款之經驗(見5597號偵卷第12頁),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相關帳戶資料任由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對被告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其未能盡妥適控管之責,而於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遭他人取得後,卻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八)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之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邱偉豪」之行為,使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黃筠喬、柯盛元、楊雅茜及謝依芸,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1次交付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偉豪」所委託之宅急便公司人員,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先後對如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示之告訴人謝依芸、柯盛元、黃筠喬及楊雅茜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金融帳戶等工具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等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參以本件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受騙總額為14萬8,990元,,且終未能與告訴人謝依芸、柯盛元、黃筠喬及楊雅茜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提供1家之金融帳戶資料,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臨時工、需扶養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3554號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3、查本案被告盧世明雖對上揭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卷25頁背面),惟其係為整合債務並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及證件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偉豪」整合債務,並未因此而獲得利益等語(見5597號偵卷第10至12頁,1007號警偵卷第10至12頁,6803號警偵卷第1至7頁,3554號偵卷第10至11頁、第116頁,
568號交查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復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上開說明及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既輕於詐欺罪之共同正犯間所應負責任,即無須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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