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第135號、第1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278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000405號)、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袋(內含吸管1段)(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001263號)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孝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業經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4、135、1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然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7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袋,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孝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釋放,並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第135號、第1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該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6670公克、淨重0.3280公克、驗餘淨重0.3278公克,保管字號:111年度毒保字第000405號,見毒偵字第809號卷第111頁)、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袋(內含吸管1段)(保管字號:111年度保管字第001263號,見毒偵字第809號卷第117頁),經送鑑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毒偵字第809號卷第131至132頁)。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且因此等物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等,並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又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玻璃球吸食器、殘渣袋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無從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盛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亦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月秋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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