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仰德選任辯護人葉晉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仰德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下午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機慢車專用道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於A車左後方之 林蔚浩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狀向左閃避,使B車左側車身與沿同路段第1車道同向行駛於B車左後方由告訴人 鄭美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左第二及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