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78號、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黄秀屏 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泉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泉源路,適有告訴人 高凱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燈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之機車因而撞擊當時在該處準備穿越人行道之 吳金美 (被告及告訴人此部分所涉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及骨盆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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