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詩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詩傑(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 陳佑任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鎖喉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9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案嗣於113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士林地檢署113年8月19日 士檢迺廉 113偵6898字第113905131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查,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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