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建明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晚間11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民權西路口等待紅燈後起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第1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時,原應注意其他車輛,禮讓右後方直行車輛先行通過,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左側有公車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且欲向右變換車道,即突然向右行駛至同向第2車道,適有 紀志明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林芳如 行駛在同向第2車道,為避免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緊急煞車,向右變換車道至同向第3車道,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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