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宗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宗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宗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30日)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90日)。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2年5月1日,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5月1日112年5月1日112年5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92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92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9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742號112年度簡字第3742號112年度簡字第3742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742號112年度簡字第3742號112年度簡字第3742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2月21日113年2月21日113年2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51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51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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