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仙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被害人王○銨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充足事證足認被告明知被害人王○銨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使用腳踏車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2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南館前,徒手竊取少年王○銨(97年出生,姓名詳卷)所有之DAHON牌折疊式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6000元),得手作為代步工具。嗣王○銨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王○銨)。
二、案經王○銨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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