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告 蔡政達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零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簽訂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壹、十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壹、十七」約定(本院卷第18、30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起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170,000元,而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復於10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290,000元,並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與上揭房屋貸款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均約定利息按中小企銀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0.67%計算,採浮動利率計算;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被告另以其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重陽路457號9樓)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為原告上揭債權之擔保。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105年7月6日之中小企銀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3%加計0.67%即1.97%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至108年10月18日,被告尚有本息、違約金共41,100,044元未還。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0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案號為108年度金職九字第4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與分配後,原告受償37,082,287元,尚有4,017,757元本金未受償(計算式:41,100,044-37,082,287=4,017,757),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17,757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 李秀 所有,被告基於對李秀之信賴,讓李秀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在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及簽約,被告並將所得資金交予李秀使用,由李秀負責清償本息,詎李秀不遵期清償,導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不足額部分應由李秀負責清償。被告只是單純名義上借款人,且李秀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不得向被告訴請清償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41,170,000元、於10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並訂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約定利息按中小企銀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0.67%計算,採浮動利率計算;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被告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為上揭債權之擔保,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105年7月6日之中小企銀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3%加計0.67%即1.97%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經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與分配後,原告受償37,082,287元,不足額為4,017,757元,該款項於109年1月7日發款完畢等情,已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108年12月6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6日108士金職九字第47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0、21、23至32、33至35、55至61頁)。而上揭貸款契約、貸款綜合契約首頁均經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秋股書記 官蓋章 註記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受償37,409,615元,含受償執行費324,328元等語,意即原告受償數額為37,082,287元(計算式:37,409,615-324,328=37,082,287)之事實,有各契約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23頁),與上揭分配表次序九記載之分配金額37,082,287元互核相符,再觀諸系爭分配表次序九部分之記載,原告債權本金計算至108年1月18日之利息及違約金顯已抵償完畢(本院卷第34頁),自堪認4,017,757元為原告債權本金之餘額。
(三)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伊實際清償數額為何云云(本院卷第49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被告自應就其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就其有向原告訂約借款,未按期清償,系爭不動產已遭拍賣,原告未足額受償等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爭執,此外,被告就其有何清償之事實,即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經強制執行程序之清償後,被告仍有上揭4,017,757元本金未清償等情,應屬可採,且依上揭舉證原則,不能以被告辯稱不知清償數額云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併請求該4,017,757元本金自108年10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暨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四)至於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李秀所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並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及簽約,所得資金係交給李秀使用,由李秀負責清償本息,詎李秀不遵期清償,導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不足額部分應由李秀負責清償;被告只是單純名義上借款人部分(本院卷第48頁),固提出102年3月20日借名登記契約書為佐。惟查該借名登記契約書之當事人欄之甲方為李秀,乙方為被告,並無原告(本院卷第65頁),依債之相對性,該契約對原告並無拘束力,是被告以該借名契約為由,辯稱原告不得對之請求云云,殊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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