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LOAN(中文姓名:阮氏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THILOAN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THILOA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貪圖小利而侵占本案被害人遺失之物,有損他
人財產權與社會法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所侵占之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
HATHIGIANG(中文姓名: 荷氏江 )等情節,業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16號卷第27頁),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為在臺逃逸之外籍移工,惟本案最重之刑罰為罰金刑,係本院無從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被告屬逃逸外籍移工部分,宜由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侵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所述,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700號被告NGUYENTHILOAN(中文姓名: 阮氏鑾
(越南籍)女34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5月19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之2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LOAN於民國110年初之某時日,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某市場時,見HATHIGIANG(越南籍,中文姓名:荷氏江)所有之皮包1只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包內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第一銀行金融卡予以侵占入己。嗣NGUYENTHILOAN於110年5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為掩飾其逃逸外籍移工身分,向警方自稱為HATHIGIANG並提出
HATHIGIANG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供警查驗,惟為警察覺有異,經查詢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入出境紀錄及護照相片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證出處1被告NGUYENTHILOAN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證明:㈠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拾獲被害人HATHIGIANG所遺失之皮包,內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之事實。㈡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警方自稱為HATHIGIANG並提出HATHIGIANG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供警查驗之事實。㈢惟辯稱:伊有請朋友到超商將證件寄回給被害人,但伊朋友漏寄了駕照,伊打掃家中時發現該駕照還在伊這裡等語。【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8700號卷】第33至3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16號卷】第6至10頁。2被害人HATHIGIANG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於109年3月間某不詳時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某不詳地點,遺失其所有且內含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第一銀行金融卡之皮包1只之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16號卷】第11至15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大隊110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查詢明細內容、被告指紋卡片各1份、本件扣案物及被告手機搜索照片共計8張、被告入境照片共計2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16號卷】第16至20頁、第25至30頁、第36頁。
二、核被告NGUYENTHILOAN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檢察官施婷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葉國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已發還被害人HATHIGIANG2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張已發還被害人HATHIG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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