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非字第54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葉武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5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葉武龍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撤銷。
葉武龍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所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甚明;復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亦定有明文。二、再按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刑法第42條第3項所定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定之,其勞役期限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參見)。三、經查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05月24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0號葉武龍違反森林法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被告葉武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9萬938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3年,並於105年6月13日確定。惟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3年,嗣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花蓮地院)於107年8月2日裁定宣告撤銷,並於107年9月10日確定,有花蓮地院107年度撤緩字第82號案卷足憑。惟原判決就所宣告被告併科罰金39萬9380元部分,其所諭知之易服勞役,如依1000元折算,勞役期限固逾1年。惟如以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時,則其勞役期限均尚可不逾1年,是原判決實無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而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必要。乃原判決就此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竟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揆諸首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
8條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1,
000、2,000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2條第5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方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
查:
本件被告葉武龍於105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9萬9,38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惟依上揭說明,其中併科罰金39萬9,380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依2,000、3,000元折算1日時,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原判決卻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葉武龍併科罰金39萬9,380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違背法令部分,予以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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