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095號原告 施美莉 被告 游錫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遷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次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108年10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724萬8,9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總面積84.8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36,000元-扣除系爭房屋基地價值即土地總面積746.0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164,171元×原告權利範圍350/10,000=7,248,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2,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