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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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法律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971號上訴人 盧玉桑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上訴人 廖婉婷 訴訟代理人易㵂律師
陳傳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83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盧玉桑與對造上訴人廖婉婷之夫 林士尊 於民國108年1月2日晚間在精品旅館通姦後欲駕車離開時,遭廖婉婷及訴外人 林清軒 等人阻攔,盧玉桑為免廖婉婷提出民刑事告訴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同意賠償廖婉婷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固難認係遭詐欺或錯誤而為,然觀諸雙方協商和解過程之錄音譯文及該協議書內容,堪認係乘盧玉桑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機會所訂立,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盧玉桑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減輕其給付。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廖婉婷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盧玉桑就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之金額以減輕為300萬元為適當,並經扣除盧玉桑當日給付廖婉婷之3萬元後,其訴請法院減輕其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廖婉婷之金額為297萬元,及確認廖婉婷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逾297萬元部分不存在部分,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徐福晋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