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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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7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代理人 黃贏頤
張瓅勻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 張許登波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許登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30號,已於95年5月12日死亡)積欠民國87年贈與稅款新台幣(下同)767,644元,經聲請人所屬淡水稽徵所移送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被繼承人於95年5月12日死亡,於死亡時遺有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惟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為保障稅捐計,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關所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參照。準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其遺產應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無須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許登波生前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列管有案之榮民,有該處101年7月3日函附卷可稽。其已知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應以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既有法定遺產管理人,則聲請人聲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