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390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劉哲育 被告 陳建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93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日4時許,駕駛0337-N5號普通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號燈桿處,過失撞損由訴外人 陳立晉 所駕駛之ANF-586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36,042元之保險金(其中工資4,500元、塗裝18,167元、113,37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4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駕照、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單資料查詢、估價單、發票及代位求償委任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分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著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駕車睡著致碰撞路邊停放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損害,自有過失。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6,042元(工資
4,500元、塗裝18,167元、零件113,37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㈢系爭車輛為104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上開行
車執照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5月3日止,已使用3年10月,故原告承保車輛更換之新零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如附表之計算即19,726元。至原告承保車輛另支出工資4,500元、塗裝18,167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毋庸折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
42,393元(計算式:(工資4,500+塗裝18,167+折舊後零件19,726=42,393元)。是原告據以請求此一金額,自屬有據。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5月15日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
109年5月2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合法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表:零件折舊之計算方式
第1年折舊值113,375×0.369=41,835第1年折舊後價值113,375-41,835=71,540第2年折舊值71,540×0.369=26,398第2年折舊後價值71,540-26,398=45,142第3年折舊值45,142×0.369=16,657第3年折舊後價值45,142-16,657=28,485第4年折舊值28,485×0.369×(10/12)=8,759第4年折舊後價值28,485-8,759=19,726折舊後請求總金額:42,3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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