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上訴人 楊富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
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富華有其事犯罪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㈠、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均累犯(並說明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下同),皆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7年8月(4罪)、7年10月(1罪),並均諭知相關沒收(銷燬);㈡、論上訴人犯行為時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8月,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㈢、論上訴人犯轉讓第一級毒品4罪,均累犯,同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年
2月。並就上開㈠至㈢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係源自 楊秀芬 ,雖未經認定查獲楊秀芬,惟依其之供詞及態度,仍應有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等語。
三、惟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三、㈡、㈢內說明第一審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1月20日中檢達惟108偵23536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楊秀芬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等情,無從依據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第2至6列、第12頁第5至14列)。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394條第1項規定情形,不得依職權調查事實,本件並不符上開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上訴人請求本院為前揭調查,不能准許,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