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上訴人 陳瑞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324號,
107年度偵字第4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瑞騰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次犯行,因而撤銷關於上訴人沒收部分之判決,並諭知相關沒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1罪)、7年8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之營利意圖,辯稱係原價轉讓毒品愷他命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 黃靖媛 嗣於第一審更異之證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並無販賣毒品愷他命而獲利,同案被告 范良聖 之陳述不可採,原審未詳予審酌即認其成立販賣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其犯罪情節輕微,原審竟維持第一審量處之重刑,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一內詳為說明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均係於電話中即達成買賣毒品愷他命數量、金額、交易時間或地點之合意,並均由上訴人親自交付毒品及收受毒品價金,且過程中均未見其有提及須向范良聖確認是否同意該筆交易,或證人黃靖媛提及要透過上訴人轉交款項予范良聖,或上訴人是向范良聖進貨後以成本價轉賣黃靖媛,故非替證人黃靖媛向范良聖購買愷他命或是有價轉讓給證人黃靖媛等情。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陸、一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肆、㈠、⑶內敍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由甚詳。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