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一次竊盜既遂及二次竊盜未遂犯行,時地緊接,各行為之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七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均已由被害人甲○○領回,本件徒手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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