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聲請人丁○○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丁○○自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期清償8,200元,每月為1期,為期8年,共計96期,清償比例百分之50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況查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直銷產品(冠首國際貿易公司、紅陽金流等)、百貨公司(TIGERCITY、中友百貨、新光三越等)、高額保險支出及密集預借現金,另有多筆汽車消費(大台灣汽車百貨、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及3C電子產品,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本院自不宜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許可其更生方案。再查,依債務人之財產清單所示,債務人有台中縣○○鄉○○路○段○○○號8樓房屋及其基地之不動產,若依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其無擔保債務享有免責之利益且能同時保有上開不動產之積極財產,尚屬不公。另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數額為8,200元,然其每月薪資收入約35,000元,債務人今已債台高築,依其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所示卻無法縮衣節食,盡力清償,提高其清償成數,倘依債務人之更生計畫履行,待更生期滿後債務人就未清償之無擔保債務得享免責之利益,顯非合理,自難認同。
三、縱上,本院自不宜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其更生方案,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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