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茲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21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9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3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6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正在假釋中,詎仍不知悔悟,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9日,在彰化市○○街○○○號3樓306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同年月20日晚上6、7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11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頁),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甚大,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判處刑罰,仍不知悔改,復於假釋期間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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