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四、二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與愛國西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燈光號誌行駛,而撞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及告訴人丙○○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膝擦傷及右小腿擦傷,告訴人丙○○受有右手肘部燙傷、左膝部擦傷、左第五指部裂傷及左手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丙○○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甲○○、丙○○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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