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4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原名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核准合併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原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中國信託概括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1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6期第8次3年期債票3張,票號分別為HQ000161、HQ000323、HQ000439,總計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4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2540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面額3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142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40號變更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存字第7032號提存書、93年度全聲字第106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民事庭96年7月2日北院 錦民松 96年度聲字第2635號函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142號、91年度存字第3434號、91年度執全字第2388號、95年度聲字第2540號、95年度存字第7032號、93年度全聲字第1068號、96年度聲字第2635號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聲請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