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3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7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甲○○於同一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駛至高雄縣○○鄉○○路與中正路117巷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渠等均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雙方均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肩挫傷,乙○○受有頭皮擦傷、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胸壁挫鈍傷及腹壁挫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互為告訴人)已於98年12月31日於本院達成和解,並於98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對於他方之告訴,有和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2人上開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