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12
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扳手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7月25日起至94年9月12日下午7時30分許止,在高雄縣、市及屏東縣等地,分別以徒手強力扳開機車坐墊置物箱及攜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卸下車牌之方式,連續竊取分屬 許淑姍 等人所有之機車車牌、身分證、金項鍊、行動電話、現金、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又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竊得如附表編號4乙○○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置放同處)後,旋於94年9月12日晚間某時,持上開提款卡前往高雄縣岡山鎮某處之自動付款設備,接續2次輸入密碼提領現金新金幣(下同)10,000元、12,000元,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嗣於94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處,經警查獲己○○所騎乘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係失竊之車牌,遂予以攔檢,除扣得上開TXO-561號車牌外,並於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及扣得OKWAP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32,000元(其中10,000元係許淑姍提領遭己○○所竊,另22,000元即係己○○上開所提領)、ANYCALL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金項鍊1條、金項鍊頭2個(以上之物均已分別發還丙○○等人)、剪定鋏1支及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扳手2支。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笫97頁、107頁)。
㈡被害人丙○○、甲○○○、戊○○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
笫10至18頁)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之證詞(見警卷笫
7至9頁、偵卷笫13頁)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以上見警卷笫19至22頁、笫24至33頁)。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
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見警卷笫38至40頁)。
㈥許淑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存提資料(見偵卷笫15頁)。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扳手2支,均長17公分,且係鐵質之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笫106頁),並有照片1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笫27頁上面該張照片),上開扳手既均係鐵質而質地堅硬,以之揮擊,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即附表編號1所為)、笫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即附表編號2至4所為,共3次)及同法笫339條之
2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先後3次普通竊盜及1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同,所犯復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上開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車牌、身分證、金項鍊、行動電話、現金、信用卡、提款卡等財物,並持被害人許淑姍所有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2,000元,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之物大部分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附卷足佐(見警卷笫31至33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扳手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詳確在卷(見本院卷笫107頁),爰依刑法笫38條笫1項笫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併扣案之剪定鋏1支,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笫107頁),且上開扣案剪定鋏其外包裝尚未拆封之事實,亦有扣案剪定鋏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笫27頁上面照片),自堪認被告上開供述非虛。從而,上開扣案之剪定鋏既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笫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笫339條之2、笫55條、笫38條笫1項笫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使用方法│犯罪所得財物│├──┼──────┼──────┼───┼──────┼───────┤│1│94年7月25日│屏東縣麟洛鄉│丙○○│以扳手卸下陳│車牌號碼000-00│││某時│中山路某處││美智所有車牌│1號車牌││││││號碼TXO-561│││││││號車牌││├──┼──────┼──────┼───┼──────┼───────┤│2│94年9月9日│高雄市三民區│ 張蔡美 │徒手扳開機車│門號0000000000│││中午12時│鼎山街與大昌│杭│坐墊置物箱│號ANYCALL行動││││一路口│││電話1支、身分│││││││證1張。│├──┼──────┼──────┼───┼──────┼───────┤││94年9月10日│高雄市三民區│戊○○│同上│金項鍊1條、金││3│下午2時許│鼎山街與鼎華│││塊2塊、行動電││││路口│││話1支及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4│94年9月12日│高雄縣岡山鎮│乙○○│同上│門號0000000000│││晚上7時30分│公園西路某處│││號OKWAP行動電│││││││話1支、中國國│││││││際商銀提款卡1│││││││張、1萬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