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為己○○陳情表示遭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高雄分駐所之員警不公平待遇,乃於民國94年4月13日19時許,陪同己○○前往高雄火車站大廳,適逢該分駐所警員戊○○正身著制服,在火車站大廳執行守望勤務,負責維護火車站大廳之秩序,丁○○明知警員戊○○正在執行公務,竟上前與戊○○大聲爭吵,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在火車站大廳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場所,以臺語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察戊○○辱罵「垃圾警察」之語,而當場侮辱(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戊○○為維護大廳秩序,乃將丁○○帶離大廳,至大廳外計程車候車處,丁○○欲搭乘計程車離去之前,戊○○因心中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丁○○名譽之故意,在該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丁○○:「民進黨敗類」等嘲笑之言詞,足以貶損丁○○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本件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戊○○、丁○○而言無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雖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立法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而例外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賦予證據能力,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者,傳聞法則之立法基礎在於證人若於審判時到庭,經宣示或具結陳述,法庭莊重之程序及偽證可能帶來之處罰通常使證人產生需據實陳述之壓力,且法官(或陪審團)能直接觀察證人供述時之神情,他方當事人亦可經由交互詰問質疑其證詞,因此該證詞之可信性將可獲得相當之保障及檢驗,另一方面因當事人對於他造所提出證人有直接反駁之機會,不但較能揭穿偽證,亦可促使證據調查更為深入。職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2項針對偵查中訊問證人雖明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然此規定當係避免因被告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之際並未在場,倘該證人之證詞事後仍由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勢將造成被告針對此一證據方法全然無法防禦之突襲。況試以該條項文義邏輯加以論證,要未可逕以反面解釋為「倘證人於審判中得以到庭訊問者,即無須命被告在場」之結論,故該條項應僅得解為偵查中訊問證人之例示規定。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乃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揆諸前述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偵查中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遂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然以證據價值角度觀之,倘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之際均未在場,一旦該證人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其具結作證、惟事後並未於本院審判中到庭證述者,即有對被告產生突襲、以致影響訴訟上防禦權利之不當,已如前述。倘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經由法院直接審理、並由當事人間依法進行交互詰問,當無論於偵查及審判中同須命證人依法具結始得採為證據之前提下,倘該證人於偵查中(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及由法院直接察言觀色)所言既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受有「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之推定,惟該等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除由法院直接予以審理外,尚須要求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方能符合對法定證據能力之要求,準此以觀,倘謂該證人偵查中之陳述得與其審判中所為證言等量齊觀、甚而超越審判中所述之情者,顯將造成證據評價失衡之不當情形,更嚴重侵蝕傳聞法則之立法基礎。
(三)綜前所述,本件固據證人丙○○94年7月13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加以傳訊,經諭知具結義務並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即命其為證述,然被告戊○○、丁○○於訊問過程中並未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到庭,此有卷附偵查筆錄(93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39至40頁)暨報到單1份可證,從而被告戊○○、丁○○自無在該次訊問中針對證人丙○○證述之詞予以對質或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被告戊○○、丁○○之反對詰問權起見,自不容許證人丙○○前開證述採為本件之證據。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戊○○、丁○○而言無證據能力:
證人乙○○於94年8月30日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因未能賦予被告戊○○、丁○○對證人直接詰問之機會,依法不具證據能力。理由同前一所述。
三、證人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戊○○而言無證據能力:
證人己○○於94年6月8日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因未能賦予被告戊○○對證人直接詰問之機會,依法不具證據能力。理由同前一所述。
四、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丁○○而言無證據能力:
證人戊○○於94年8月17日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因未能賦予被告丁○○對證人直接詰問之機會,依法不具證據能力。理由同前一所述。
五、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戊○○而言無證據能力:
證人丁○○於94年6月8日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因未能賦予被告戊○○對證人直接詰問之機會,依法不具證據能力。理由同前一所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與丁○○發生爭執等情,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伊在火車站值勤守望維護站內秩序及旅客安全,有著制服配槍,站在火車站大廳內,當時丁○○跟己○○突然叫伊,然後開始罵伊,而且一直大聲喧嘩,伊就把丁○○帶到計程車候車處那邊,丁○○就罵伊是垃圾警察,而且說自己是民進黨的人,伊就回說「你自己要注意,你既然是民進黨後援會的人,你不要成為民進黨的敗類」,而不是罵丁○○是民進黨的敗類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丁○○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詳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據在場證人即當時至火車站欲搭乘火車之民眾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有看到戊○○、丁○○在拉拉扯扯,有聽到戊○○、丁○○在爭吵,有聽到「垃圾警察」、「民進黨敗類」的話語等明確(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另在場證人即當時委請丁○○幫忙處理事情之己○○亦到庭結證稱:當時被告戊○○把丁○○的名片丟在地下,而且罵丁○○「民進黨敗類」等語(參本院卷第71至73頁),均可佐證被告戊○○與告訴人丁○○發生言語爭執,並罵告訴人丁○○「民進黨敗類」之情。被告戊○○空言否認,尚無可取。
(二)又本案發生地點為火車站大廳,雖為人潮眾多、聲音吵雜惟被告戊○○以上開言詞罵告訴人丁○○,業經上開證人
3名證述明確,諒告訴人及證人誤聽之虞,應可排除。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公然侮辱告訴人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為己○○之事至火車站找戊○○處理一事,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沒有和警察發生爭執,只有談話,伊沒有罵警察「垃圾警察」等語,也沒有罵其他的話,根本沒有機會罵他,在談話中,伊有出示名片給他看,他就馬上把伊的名片丟到地下,然後扭伊的右手臂,罵伊「垃圾律師、民進黨敗類」等語,把伊推到門口外面,伊就說要到地檢署按鈴申告,就離開現場,根本沒有機會罵他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確實曾於前揭時間、地點,以臺語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戊○○辱罵「垃圾警察」之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詳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證人丙○○當時確有聽聞「垃圾警察」之語,已如前述,另在場證人即當時值班警員乙○○亦到庭結證稱:當時丁○○、戊○○在大廳爭吵時因為距離比較遠伊沒有聽到,丁○○、戊○○要走出大廳在側門處時,伊有聽到丁○○罵戊○○「垃圾警察」,伊當時有大聲制止,說不可這樣等語(參本院卷第68至70頁),均可佐證被告丁○○與戊○○發生言語爭執,並罵戊○○「垃圾警察」之情。被告丁○○空言否認,尚無可取。
(二)又本案被告丁○○以上開言詞罵戊○○,亦經上開證人3名證述明確,是亦應可排除告訴人及證人誤聽之虞。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侮辱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規定之侮辱,係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查被告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火車站大廳,公然對告訴人丁○○為上開民進黨敗類之詞,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告訴人丁○○之社會評價,具有輕蔑告訴人丁○○,使告訴人丁○○難堪之用意,顯屬侮辱之言語,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再被告丁○○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戊○○辱罵「垃圾警察」之舉動,亦係以粗鄙之舉動輕蔑他人人格,而有侮辱他人之意,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丁○○前曾有2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而被告丁○○為處理民眾之事,希望找警察溝通處理,立意雖佳,惟被告丁○○既身為律師,被告戊○○身為警察,其2人平日即係職司為人解決困難,平紛止爭之工作,應熟知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為之,惟竟因一時言語不合,即互相出言謾罵,忽視人際相處,本應彼此相互尊重,自不應動輒以帶有輕蔑、嘲笑意味之言語相向,顯然對於雙方之人格均未予尊重,且被告丁○○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毫不尊重,任意辱罵正在執行職務公務員,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其已為64歲高齡之長者,並參以其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與其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告訴人丁○○所陳被告戊○○扭其右手,將其推出火車站大廳門口,認被告戊○○亦涉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告訴人此部份陳述縱為真,惟被告戊○○所涉妨害自由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應為犯意個別獨立之行為,尚無何方法、目的之牽連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況此部份亦已經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是本院就此部份尚不得逕予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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