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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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77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厚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厚平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規格五點五MM電纜線肆仟貳佰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厚平曾有詐欺、恐嚇取財及多次竊盜前科,其中⑴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13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7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自100年11月11日起入監執行至101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3月2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於104年10月15日晚上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工地前時,見上開工地屬於安全設備之活動式鐵製圍籬大門下方有缺口,四周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上開工地活動式鐵製大門圍籬下方縫隙鐵圍欄缺口處爬行踰越進入上開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工地2樓至7樓所裝設,規格5.5MM之電纜線共4200公尺,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778元(以每公尺單價12.09計算)。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該工地水電包商即橙精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蘇橙精 (起訴書誤載為 蘇澄精 )發覺上開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橙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59條之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參)。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李厚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原審卷第34至36、39、40頁),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具狀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4、39、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橙精於警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4、5、72、73頁),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妻 曾彩婷 於警詢時證述: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係被告駕駛使用等語在卷(偵查卷第7頁)。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失竊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區○○路○○○巷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新北市○○區○○路○○○巷GOOGLE街景圖1張、失竊現場GOOGLE街景圖6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3月11日勘驗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偵查卷第10至15、79至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符實可採。又被告本案係竊得規格5.5MM之電纜線共4200公尺,業經蘇橙精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4頁),該規格電纜線每公尺單價為
12.09元,亦有蘇橙精所提出之送貨通知單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6頁),據此計算堪認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規格
5.5MM電纜線共4200公尺之價值為5萬778元。至蘇橙精就本案遭竊電纜線之價值雖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稱:8萬元、10萬元等語(偵查卷第4、73頁),然此蘇橙精係一併算入雇用工人裝設電纜線每日工資2500元之工資在內所認之損失,非單指遭竊電纜線之價值而言,亦經蘇橙精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本院卷第44頁),是工資部分自非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上開工地活動式鐵製大門圍籬下方縫隙鐵圍欄缺口處爬行進入上開工地行竊,已使上上開活動式鐵製圍籬大門失其防閑效用,縱然上開鐵圍欄有缺口,僅係防閑成效不彰,實不影響該鐵製圍籬性質上屬具防閑性質之安全設備,是被告主張其犯行僅構成普通竊盜罪,容有誤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同項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規格5.5MM電纜線共4200公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依上開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諭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規格5.5MM之電纜線共4200公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要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法令規定,恣意踰越安全設備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其屢有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竊得規格5.5MM之電纜線4200公尺,價值約5萬778元、所生危害及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竊盜犯罪所得規格5.5MM電纜線共4200公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劉元斐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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