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招榮 選任辯護人 葉韋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招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招榮(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懇請給予緩刑等語。
三、諭知緩刑之理由: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本件犯行,因係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仍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並陳明願依和解條件履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供稱倘被告依約履行,則同意緩刑等語,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招榮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號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招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招榮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1段138號前暫停,而欲起駛迴轉往泰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同路段後方由 柳韋丞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逕行逾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行進,見狀煞車不及,滑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林招榮則未受傷)。林招榮駕車肇事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據報前往之警員到場時在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柳韋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招榮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招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柳韋丞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105年度偵字第983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5年1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2頁、第14頁至第20頁,他字卷第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既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且於案發斯時身為年滿41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自難就上開規定諉為不知,竟未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滑倒在地,被告對本件肇事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所載傷勢,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告訴人於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蘆洲方向直行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行駛入來車車道行駛,復未注意到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欲迴轉行駛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頁),是告訴人本應在其行向車道內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即得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然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逕行駛入來車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甚明。惟被告對告訴人同有過失乙節,僅為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卸免本件罪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按汽車行車執照每3年換發一次,但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起,下列車輛之證照免申請換發:一、校車、幼童專用車及救護車以外之自用汽車行車執照;前項免申請換發證照之車輛,其已領有之證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所持有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欄雖記載103年11月26日,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5頁),然揆諸前揭規定,縱其所持有之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日期而未換發新照,其所領證照仍屬有效,尚與無照駕駛有別,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說明。
㈡刑之減輕理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車留待現場,待警員至現場處理,且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足認被告在有偵辦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起駛、迴轉時亦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往來之車輛即起駛、迴轉,致告訴人所騎乘車輛煞車不及而滑倒在地,被告過失程度非低,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其犯後嘗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圓滿解決(有卷附之本院調解庭回報單可憑),另告訴人同有過失,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未婚、沒有小孩、獨居在外且經濟狀況不佳(參本院105年9月6日審判筆錄),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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