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2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274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108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42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參照)。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釋明,係指使法院得到大致之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故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所提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除有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外,均應准許訴訟救助。」、原審未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提出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反證,理由不備且應調查未調查、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斟酌當事人及共同親屬之基本生活需要、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案內聲請人財稅證明申請訴訟救助及上開理由供抗告法院即時調查,亦非表拘束力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與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新竹地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於109年6月30日向新竹地院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42號),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同時援引前揭聲請意旨所示裁定為據。然查,聲請人所指上開裁定案號(並未附各該裁定)僅係其他個案之認定,與本件無關,核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又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信用,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莉莉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