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7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原名 李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叁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第14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原名李輝煌,民國95年9月27日改名)於94年
2月25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1.99%固定計息,第4個月起改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0.39%計算,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6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結欠503,238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繳息明
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