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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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5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下稱債務協商),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致無從履約,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確曾於民國95年5月23日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1份可資憑信。聲請人雖稱:於95年度之協商機制,實際上聲請人僅有接受與否之選擇,銀行未考慮聲請人之基本生活所需及其清償能力,聲請人當時家中成員有4人,每月收入僅16,000元,然協商結果每月要繳納8,300元,加上聲請人每月應繳納之車貸9,788元,協商之時,其履行已有重大困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已依95年協商契約之約定如期還至96年11月(96年12月毀諾),惟聲請人依約還款期間,係因娘家親友支助,或聲請人日夜加班,但因子女年紀漸長,學費及日常所需增加,且當時協商並未將聲請人代步車輛之車貸部分納入協商範圍,致聲請人全戶入不敷出,事實上已無法依原協商契約支付每月應付款項,依上開情事,已足證明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契約發生困難等語,認其於96年12月之毀諾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然依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95年度所得總額為332,152元,96年度所得總額為284,41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7,679元、23,700元,與聲請人所稱每月所得僅16,000元不符。聲請人又稱,每月需支出水電瓦斯費、子女教育費20,000元、油資5,00
0元,均未能提出證據以為釋明,此據聲請人於其陳報狀載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卷第44頁),而聲請人出入是否需以汽車代步、支出之油資5,000元、車貸9,788元是否係屬必要支出費用,亦未見聲請人釋明之,尚難認聲請人於95年5月23日訂定協議書時,已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履行困難之情;此外,聲請人就96年12月毀諾時,就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未能具體陳述,應認聲請人「釋明欠缺」。本院乃定期於97年9月12日通知債務人本人到庭為說明,該通知於97年8月2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足憑,惟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前述期日到院,本件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