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016號上訴人代號0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代號0000-000000A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
2罪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認上訴人犯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罪判決,僅依憑證人即被害少年乙女前後不一、互為矛盾之瑕疵證詞為據,而證人即乙女就讀○○之輔導老師吳○○所述,係屬事後臆測之詞,並非直接證據,亦無從資為乙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將乙女相關檢體鑑定結果,認乙女胸罩內層、內褲底層、外陰部、陰道深處及口腔棉棒等處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客觀、科學證據,惟原判決竟以違反經驗法則之論理方法,推論刑警局之鑑定報告不足採信,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下,逕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本得由事實審法院依其確信自由判斷之。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而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各犯行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有如第三審上訴意旨之否認犯罪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原判決已於理由乙、壹、一、二、說明:稽諸乙女證述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重要事實基本一致,且核與上訴人自承前往公司上班之時程及其公司回函所述情節相符。而依吳○○證稱其所觀察乙女向伊陳述遭受上訴人性侵害過程時,其情緒、表情都處於很緊張之狀態,足認乙女確已出現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會發生之焦慮、恐懼、氣憤、情緒起伏不定等典型反應,亦與嗣後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所載乙女確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相符。是吳○○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均足擔保乙女所為不利上訴人之指證係屬真實,而得資為其補強證據。而乙女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其記憶能力屬容易遺忘之級別,其於記憶、認知,乃至於語言組織、表達能力,顯較諸常人為薄弱,縱其歷次證述有所相歧亦屬當然,且部分不一之瑕疵亦非顯然重大,自難以其證述有所差異之處即認乙女之指證全盤不足採信。至乙女檢體經鑑驗結果,固未發現精子細胞或檢出男性染色體,惟乙女並未提及其案發後至星期一上學前,未有沐浴更衣之情形,則其胸罩左、右罩杯內層處,未檢出足資比對之人體染色體DNA-STR型別及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乃屬當然。而依乙女證述,上訴人係直接以手撫摸並伸入乙女陰道,則乙女內褲褲底斑跡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乙女指訴並無矛盾之情。另乙女之口腔棉棒採檢部分,因距上訴人最後1次對乙女犯行之時間已相隔約37小時以上,期間乙女應有多次吃飯、喝水之情,其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辯無從憑採,上訴人所為本件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13頁)。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依其職權適法行使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所為採證認事均有卷證資料可稽且相符,亦有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足資佐證,非僅以乙女之指訴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再為單純事實爭執,以此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違法云云,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臆測之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