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上訴人 葉仲雄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6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迄103年3月14日退休,工作年資為26年3月又12日,被上訴人已就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按伊退休時當月本薪新臺幣(下同)4萬6740元,給與19個基數之退休金,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按平均工資5萬904元,給與35個基數之退休金,合計266萬9700元。惟被上訴人未將伊退休前6個月內所得理專獎金(即季獎金)7萬1867元、13萬4619元、理專遞延獎金(即季遞延獎金)2萬242元、2萬9612元、1萬7967元、全方位獎金(即全方位策略重點加碼獎金)2萬4000元、3萬6000元、全方位遞延獎金(即全方位策略重點加碼遞延獎金)6000元(前4項合稱系爭理專等4獎金)及核心商品佣收獎金3698元、國泰人壽推廣獎金17萬6380元、6萬6081元(後2項合稱系爭佣收等2獎金;與系爭理專等4獎金合稱系爭獎金),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致短付伊退休金325萬9684元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員工退休辦法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5萬9684元,並加計自103年4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系爭獎金,係伊視營運及巿場狀況,就特定產品公告獎勵辦法,於特定活動期間或獎勵期間所發放,發放日期不固定,皆係於每月薪資以外,另須達成一定業績門檻,通過伊綜合考評、或達到一定條件始核發,屬伊公司工作規則第40條所稱之「業務獎金」,非上訴人提供勞務後即必然換取之對待給付,非經常性,乃具有激勵性、鼓勵性給與性質,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之競賽獎金或特殊功績獎金。該工作規則已經伊公告揭示,為上訴人所知悉,且繼續為伊提供勞務,自應受該工作規則之拘束。另伊僅係代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轉發國泰人壽推廣獎金,故上訴人請求將系爭獎金計入工資,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自76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迄103年3月14日退休,並已領取退休金266萬970
0元;惟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至103年5月間發給上訴人之系爭獎金,未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性質。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各項給與,即令按月按季給予,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均非屬工資。查依「102年度理財顧問制度實施暨績效考核辦法」(下稱系爭績效考核辦法)第1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規定及上訴人之陳述,足知被上訴人依系爭績效考核辦法發放系爭理專等4獎金,係為促使其所屬理財顧問積極推廣理財業務,理財顧問每季須達到系爭績效考核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所定季獎金、全方位策略重點加碼獎金之發放標準後,被上訴人始於計算後發放,再按所發放獎金之20%分別提撥季遞延獎金、全方位策略重點加碼遞延獎金,並於遞延2季後,再依理財顧問發放當時之年度績效評核等第發放;倘未達前述標準,被上訴人則不發放。系爭理專等4獎金,顯具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性、獎勵性給與(未達特定標準即無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理財業務業績之多寡、考核之優劣如何,皆須發給之薪資不同,自不屬工資之一部分。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佣收等2獎金,係依102年第二季至第四季核心商品獎勵辦法(活動期間分別為102年4月1日至6月30日、7月1日至9月30日、10月1日至12月31日)發給。依被上訴人提出被證5、6、7之國泰人壽公司保險代理部通知之記載,及上訴人於第一審之陳述,可知國泰人壽公司係經由被上訴人所屬理財顧問對外招攬該公司所銷售之保險商品,按理財顧問於獎勵期間銷售保險累計實收之保費×1.6%作為個人獎勵金,國泰人壽公司於核實理財顧問各季銷售業績後予以發放;並由國泰人壽公司將總獎勵金額(含個人獎、分行獎、區部獎)匯撥予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將國泰人壽公司發給理財顧問之個人獎勵金全數發放給理財顧問。惟若發生保險契約撤件,則於保險契約撤件發生當月扣除該件業績,如因保險契約撤件致業績未達獎勵標準,已核發獎金並須追回,尚難謂上訴人銷售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商品,並由被上訴人發給按上訴人銷售業績所累計實收保費計算之個人獎勵金,屬其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所獲取之報酬。系爭獎金既非屬工資,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員工退休辦法、勞基法第55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萬9684元,及自10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所舉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號等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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