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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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111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承德明知無資力給付報酬,惟急於償還個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9時33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私訊 黃俊魁 佯稱:已有一支使用中之分期付款手機,惟經商急需使用另一支手機,若以無卡分期付款之方式申辦手機,會按月繳納通信費,且於申辦過件後,會給付酬勞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致黃俊魁陷於錯誤,於翌(14)日18、19時同意協助李承德申辦,並於當日19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豐宏數位通訊東門店」申辦手機,惟店家以黃俊魁未滿20歲,需另覓保證人而作罷,嗣於同月16日因李承德找到保證人,而於當日19時許,前往上開通訊行進行對保程序,黃俊魁於同月17日19時22分許前往通訊行取得新申辦之手機,並於當日19時3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前,交付該手機給李承德,黃俊魁於同月18日18時許起,陸續以臉書通訊軟體向李承德催討上開酬勞,詎李承德迄未給付約定報酬及手機分期付款款項,且避不回覆,黃俊魁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俊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承德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魁、 李孝勇 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13頁、偵卷第41-42、77、83、133-134、139-143、179-180頁),並有被告予告訴人之通訊軟體臉書聊天訊息截圖(警卷第15-30頁、偵卷第85-128頁)、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陳報狀附分期款申購契約書1份(偵卷第165-167頁)、被告與證人李孝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3張(偵卷第181-19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492號、19351號起訴書各1份(偵卷第25-30、31-36頁)、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卷第21頁)在卷足佐,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騙取告訴人錢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以及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父母、哥哥同住,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詐得告訴人交付之蘋果牌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並未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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