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伊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3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伊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伊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底某日,在臺南市佳里區佳西路之安西夜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孫燕谷 (檢察官另行偵辦),孫燕谷再將該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09年10月10日起,以COFFEEMEETSAGEL交友軟體,向 朱怡安 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看盤軟體及popul
uscapital外匯平台投資獲利,致朱怡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100元至上揭京城銀行帳戶內;㈡於109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以LINE暱稱「 趙曉彤 」向 黃黃浩 佯稱可加入沃爾瑪跨國電商購物平台,加入後可以低價購買商品、高價售出云云,致黃黃浩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某時及同日14時49分許,轉帳6萬7000元、9000元至上揭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②孫燕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③告訴人朱怡安、黃黃浩於警詢之指訴;④朱怡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⑤黃黃浩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入憑證;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記錄單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8月間,將名下京城銀行帳戶交予孫燕谷使用,惟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跟孫燕谷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孫燕谷說他在做網路 博奕 ,因為信用破產,他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要借用我的帳戶跟客戶對帳,陸陸續續跟我講很多次,我在夜市擺攤,他有時會到夜市幫忙,我才基於交情將京城銀行帳戶借給他使用,我不知道後面會衍生詐騙事件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底,在臺南市佳里區佳西路之安西夜市內,將名下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孫燕谷,嗣孫燕谷將之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朱怡安、黃黃浩行騙,並使用該帳戶,於109年10月27日向朱怡安詐取10萬100元,於同年月26日向黃黃浩詐取6萬7000元、9000元得逞,上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而難以追查去向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燕谷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卷宗編號詳如附表,卷1第4-5頁,卷3第2-4頁,卷2第36-37頁),並經證人朱怡安、黃黃浩於警詢時就受騙匯款經過指證明確(卷3第13-15頁,卷1第7-8頁),復有朱怡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卷3第25、43-46頁)、黃黃浩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入憑證(卷1第17-19、20反-23頁)、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提記錄單及開戶資料(卷1第10、12頁正反面)各1份可稽,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可認定。
(二)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證人孫燕谷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其係因自身銀行帳戶遭銀行強制扣款不能使用,加上經營博奕網站代收代付款項,才向被告借用京城銀行帳戶,其有向被告表示借用帳戶是作為網路博奕「代收代付」所用,並未給付酬庸給被告等語(卷1第4-5頁,卷3第2-4頁,卷2第36-37頁),堪認被告所辯孫燕谷以從事網路博奕對帳為由,向其借用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一情,確屬真實。
(四)被告供稱其與孫燕谷認識10餘年,孫燕谷多次提及要借用帳戶,且會到夜市幫忙其擺攤等語,足見被告與孫燕谷有一定之交情及往來,並非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則被告基於私誼而將京城銀行帳戶交予孫燕谷從事網路博奕,其對於該帳戶轉而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應難以預見。公訴人雖以網路博奕為非法乃眾所周知,據此主張被告容任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然縱被告主觀上認知網路博奕可能涉嫌不法,其對於提供帳戶作何使用之認識程度,亦應僅止於博奕對帳用途,依現有事證,無從推論被告之預見範圍,已逾越賭博而達詐欺或洗錢之程度。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孫燕谷時,業已預見該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被告有無幫助之犯意,即有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張郁昇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表:卷宗編號對照(卷宗編號於卷皮左上角)【卷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
26號影卷【卷2】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03號影卷【卷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90634096
號影卷【卷4】臺南地檢110年度營偵字第106號影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