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聖超選任辯護人何紫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即代號AC000-A110034號女子(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係為兒童,竟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造成甲女心理不安全感,對於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非飾詞隱瞞,未無端耗浩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從事窗簾工而須扶養妻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
,其因未能克制而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現從事窗簾工,復與甲女達成調解獲得原諒,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10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收據各1份可憑(審卷第119至120、129),足見被告有正當工作,並存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580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何紫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6時35分許,徒步行經位於臺南市○○區○○路○號AC000-A110034(102年11月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前時,見甲女獨自1人於上址住處前遊玩時,竟意圖性騷擾,先以手拉手臂方式,將甲女帶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光復里公兒17-2鄰里公園」內,再趁四下無人之際,在上址公園內長椅上,將甲女抱坐甲○○左、右大腿上,乘甲女注視前方,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撫摸甲女之大腿內側身體隱私處,致使甲女深感不悅,旋即逃逸。嗣經甲女告知其母即代號AC000-A110034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母)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以手撫摸大腿內側身體隱私處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三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平面圖、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公園平面圖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22張、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公園綠地網頁資料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刑案現場照片14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已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甲女犯性騷擾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對於女性之身體毫不尊重,竟於公開場所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而撫摸其身體隱私處,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且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惟考量其犯罪時間甚短、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本身又罹患輕度身心障礙,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該證明影本1份(警卷第75頁)在卷可稽,量處適當之刑罰。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惟查,依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強制猥褻之情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