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 王紅梅 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 律師被告 施金枝 訴訟代理人 王竑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下逕稱其名)起訴主張:㈠王紅梅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左右,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
元(下稱系爭90萬元)予其胞姐 王絲潔 ,委請王絲潔轉交予被告施金枝(下逕稱其名)作為加入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下稱美的世界公司)之投資款。王絲潔收受系爭90萬元後,前往銀行欲將款項匯至美的世界公司,惟銀行表示上開公司帳戶無法匯入,王絲潔遂聯絡施金枝【按施金枝為王絲潔上線,亦為美的世界公司南部總上線】,施金枝告知王絲潔直接至公司繳款,因王絲潔有事無法前往,王絲潔乃委託其友人 孫永杰 與施金枝前往美的世界公司西門辦公室繳款。
㈡孫永杰將系爭90萬元交付施金枝時,施金枝向孫永杰表示,
王紅梅僅差10萬元就可成為中盤商【美的世界公司規定投資100萬元就可成為中盤商】,孫永杰旋通知王絲潔,王絲潔乃請施金枝先幫忙代墊10萬元,王紅梅亦表示同意。詎施金枝僅將10萬元繳款憑據交給王絲潔,卻未交付系爭90萬元繳款憑據,嗣由美的世界公司組織表得知王紅梅投資金額僅10萬元,足證施金枝將系爭90萬元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施金枝賠償90萬元。若認王紅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則依民法第197第2項規定,請求施金枝賠償9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施金枝應給付王紅梅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5頁)。
二、施金枝則以:否認侵占系爭90萬元,系爭90萬元係由孫永杰在美的世界公司西門辦公室房間內交付予美的世界公司西門辦公室負責人 劉筱娟 ;王紅梅就本件起訴事實,亦對施金枝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王紅梅聲請再議,亦經臺南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64號駁回再議確定(下合稱系爭侵占刑事案件);王紅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本件亦不該當民法第179條、第197第2項等語至辯。並聲明:王紅梅之訴駁回(見訴字卷第17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準此,王紅梅主張施金枝侵占系爭90萬元乙節,依前開說明,應由王紅梅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王紅梅於102年1月10日交付系爭90萬元現金予王絲潔,王絲
潔同日交付上開款項予施金枝及孫永杰,並委請施金枝及孫永杰將上開款項攜至美的世界公司西門辦公室繳納,施金枝與孫永杰嗣即搭乘高鐵前往臺北,並至美的世界公司西門辦公室等情,業據施金枝於系爭侵占刑事案件供承不諱,堪信為真。惟就系爭90萬元是否有交予美的世界公司西門辦公室負責人劉筱娟乙節,孫永杰於系爭侵占刑事案件中固證稱:當天在西門辦公室施金枝有打電話給王絲潔問他要不要湊成100萬元成為中盤,當時王絲潔有同意,並先請施金枝在臺北幫忙借10萬元,後來劉筱娟中午請我們吃飯,劉筱娟的女兒也有幫我們點錢,但因為施金枝10萬元還沒有借到,我因工作的關係就先行離去,並且把系爭90萬元交給施金枝等語(見系爭侵占刑事案件之109偵緝839號卷第59頁),然孫永杰既稱伊提早離開現場,則對系爭90萬元是否入美的世界公司自不知悉,自難依其證述而遽認施金枝侵占系爭90萬元,又劉筱娟的女兒既然也在現場幫忙點錢,顯見劉筱娟已知悉施金枝及孫永杰代王紅梅交付款項,欲成為中盤商,則依一般經驗,焉有於點錢後再將投資款交付施金枝之理,且劉筱娟於系爭侵占刑事案件中亦證稱:我已經不記得王紅梅有沒有在西門辦公室拿100萬元給我等語(見系爭侵占刑事案件之108他字3352號卷第103頁)。況王紅梅自陳:後來我加入會員成為『中盤』後,我有收到2個月的報酬,每個月分別是5萬元的禮券及10萬元的現金,總共拿了10萬元的禮券及20萬元的現金,第3個月公司就倒了等語(見系爭侵占刑事案件之109偵緝839號卷第60頁);王絲潔亦於系爭侵占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告訴人所投資的100萬元有無收到紅利?)有,有收到2個月,每個月5萬元的禮卷及10萬元的現金等語(見系爭侵占刑事案件之109偵緝839號卷第60頁反面),是本件難認施金枝有王紅梅所主張侵占系爭90萬元之侵權行為。⒉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王紅梅於106年間對王絲潔、孫永杰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按王紅梅在該案中主張其交付王絲潔、孫永杰之款項(含系爭90萬元)是借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事件受理,王紅梅於該案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即稱:
對王絲潔、孫永杰主張90萬元遭施金枝侵吞一事並無爭執,無傳喚施金枝之必要等語(見上開106年度訴字第162號卷第180頁),故縱認施金枝有王紅梅主張之侵權行為,王紅梅至遲於106年11月16日即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王紅梅遲至109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王紅梅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者,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返還該利益。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請求權競合關係,不使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到影響。是以,被害人依本條項規定向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除義務人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外,另須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並適用其法律效果。查王紅梅無法證明施金枝侵占系爭90萬元乙情,業如前述,則王紅梅未舉證證明施金枝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是王紅梅主張民法第179條或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王紅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施金枝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王紅梅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