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與正本不符,茲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正本內關於法院組織之記載「法官徐子涵」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樊季康、法官王綽光、法官徐子涵」。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定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刑事訴訟法雖未有相類似之規定,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指刑事訴訟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又「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與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亦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至於更正之方式,亦可參照前述解釋文及判例所示,重行繕印送達(80年度台上207號判例、90年度上易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所為之98年度訴字第81號裁定原本,其法院組織之記載係登載為「審判長法官樊季康、法官王綽光、法官徐子涵」,惟判決正本則登載為「法官徐子涵」,顯與原本不符,然本件沒收保證金之裁定已經合議庭評議,此誤載顯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上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王綽光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