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王建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八行「遂分別匯款六十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號」,應予更正為「遂於96年1月11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匯款六十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 洪詩祐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36號判決判處罪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戶」;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卷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洪詩祐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各一份」,以及「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租用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蒐購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況被告甲○○於偵查中自陳:該綽號『 阿強 』之人說他因有案子,不能申請門號等語,益徵被告應可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門號用於從事詐欺行為,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前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及其同夥組成之犯罪集團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將前揭款項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中,渠等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原名王建良,嗣於96年9月20日改名為甲○○)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SIM卡)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自稱「阿強」之人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時聯絡之用,顯係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予不法詐欺份子,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復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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