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係丙○○之子,丁○○○之孫,甲○○之姪,渠等4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7日,核發96年度暫家護字第35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乙○○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合法送達,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竟於96年5月22日晚間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住處客廳,因向丙○○、甲○○索錢未果,乙○○竟進入廚房持一菜刀,砍毀鍋子、門、便盆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取走屋內之剪刀、水果刀、鐵夾子,放在其隨身衣物之口袋內。丁○○○因受乙○○上開行為之聲響驚擾,前往查看時,乙○○竟基於恐嚇、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菜刀指向在場之丁○○○及丙○○、甲○○,並恫稱:「今天晚上我都要讓你們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及丙○○、甲○○,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並對 廖鄭素雲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院上開裁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釋義甚明。
㈡經查:被告乙○○係證人丙○○之子,丁○○○之孫,甲○
○之姪,具有近親關係,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本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刀毀損室內器物之行為,惟辯稱:並未出言恐嚇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丁○○○、丙○○、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所證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352號暫時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害人丁○○○係被告之祖母,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
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罪及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罪。被告一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丁○○○及丙○○、甲○○3人生命之安全,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而其對丁○○○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所發保護令之效力,竟以粗暴手段對直
系血親尊親屬及近親長輩施暴,逆行犯上,不僅漠視法律,亦嚴重違反倫常,對於被害人造成心理上嚴重傷害,情節極為重大,兼衡其行為動機不良,及持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施暴,手段極為粗暴,犯後猶飾詞否認部分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55條、第3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政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