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永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永吉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彭永吉與告訴人 戴江德 因土地糾紛問題,一時氣憤即徒手擊向告訴人戴江德所戴之安全帽,以致該帽破裂不堪使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501號被告彭永吉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吉於民國105年1月16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與戴江德因土地糾紛發生口角,竟以手敲砸戴江德所戴安全帽,致右側固定鏡片之塑膠片斷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戴江德。
二、案經戴江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刑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戴江德雖於1057月15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未言明「告訴」,然已表明係因安全帽遭毀損而報案製作筆錄,警員於詢問告訴人時,亦詢問:「你為何至今才到派出所報案提出告訴?」告訴人答稱:「因彭永吉事後不斷騷擾我,對於土地問題不堪其擾,故我才到派出所報案。」,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已向員警表明追訴之意,已屬合法告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永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江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安全帽損壞照片4張在卷,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 官雲惠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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