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3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3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詐欺案件,先由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於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因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故一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不得再為上訴。雖判決正本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但不生變更法律規定之效果。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建鼎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