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連續於民國91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予以裁定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如原判決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沒收等從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指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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