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孝銓 指定辯護人 王煥傑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899號、108年度偵字第25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而與辯護人分別以下列意旨置辯:
㈠、被告:其僅係單純搭載莊○軒(以下少年均隱匿真實姓名)前去找洪○儒,並不知道兩人有交易毒品(本院卷第33、80頁)。
㈡、辯護人:被告以為其所交易之咖啡包僅有興奮劑成分,不知道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本件並未扣得交易之咖啡包,又施用者洪○儒、許○昇、簡○權、徐○洋,前不久另有施用其他咖啡包,故其等尿液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不見得與本件咖啡包交易有關。實則,被告現有年邁雙親待照顧、且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經濟拮据,此次係一時失察,誤蹈法網,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①購毒者洪○儒於警詢、偵訊中,已一致證述有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104巷口全家便利商店旁,坐上被告駕駛之車輛後座,與被告交易2包毒品咖啡包,並給付1000元(按:洪○儒之前女友為被告妻子之妹妹,可見有一定親誼,當不致故意誣陷)。②且被告於警詢及109年10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至少自承有在車上與洪○儒一手交錢一手交貨。③而洪○儒與友人許○昇、簡○權、徐○洋於上開交易完成後,均有加以施用,為其等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其中許○昇復強調,雖然其等於107年12月19日亦有一起施用咖啡包,但該次沒有什麼感覺,被告賣的則確會令人精神亢奮睡不著,而其等尿液之檢驗結果報告或鑑定書,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④至於莊○軒,則於偵查中否認有與被告一同前往與洪○儒交易,洪○儒本件亦從無提到另有被告以外之人出現在交易之車輛上。茲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上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翻異前詞,稱對於莊○軒與洪○儒交易毒品咖啡包並不知情,並不可採。而辯護人所主張者,如被告應認咖啡包不含毒品成分,亦不可採,蓋興奮劑本係甲基安非他命之功效,若無此毒品成分,被告何能1包咖啡包索價至500元?另辯護人所指摘原判決於本件未扣得交易毒品、及施用者尚有施用其他來源之咖啡包之情形下,不能認定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犯行者,則核係對於原判決已詳論之說理徒加指摘,亦不可採。
㈡、又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且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查原判決以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意圖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漠視法律禁令而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段,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性危害,再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額、數量非鉅,對象僅有1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念及被告犯後曾經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兼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辯護人以被告經濟狀況欠佳,請求再從輕量刑,委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孫敏祐)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8樓居新北市○○區○○○村0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899、2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原名孫敏祐)曾託友人即少年洪○儒(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幫忙介紹毒品咖啡包之買家,適洪○儒於107年12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洪○儒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住處(地址詳卷)附近,因同行友人即少年許○昇、簡○權及徐○洋(前3人分別為93年3月生、93年1月生、92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表示想施用毒品咖啡包,洪○儒乃以臉書Messenger與暱稱「 孫自由 」之甲○○聯繫,表示欲向其購買毒品咖啡包,甲○○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會摻雜第二級毒品成分,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2月21日凌晨1時許,駕車前往同市蘆竹區奉化路(下稱奉化路)104巷口,洪○儒、許○昇、簡○權及徐○洋則先在奉化路98號之洗多屋洗衣店內等候,待甲○○抵達奉化路104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旋撥打電話通知洪○儒,洪○儒遂1人前去並坐上該車後座與甲○○交易,甲○○在車上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2包予洪○儒。嗣洪○儒購得本案毒品咖啡包2包後,便與許○昇、簡○權及徐○洋於同日凌晨,分騎2輛機車一同前往同市○○區○○路0段000號蘆竹國小,使用該校內飲水機沖泡本案毒品咖啡包2包施用之,為警接獲民眾檢舉調閱校內監視器畫面,於同日通知洪○儒、許○昇、簡○權及徐○洋(下稱洪○儒等4人)到案說明並採尿,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販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洪○儒之事實,惟辯稱:其係與少年莊○軒(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2包,洪○儒交給其之1,000元價金,其都拿給莊○軒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不知道本案毒品咖啡包有毒品之成分,本案亦未扣得毒品咖啡包,而證人洪○儒、許○昇、簡○權及徐○洋(下稱證人洪○儒等4人)均為少年,涉世未深,恐難以分辨所購買或施用之咖啡包是否確實含有毒品成分,又證人洪○儒等4人之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數值極低,無法排除證人洪○儒等4人係自其他管道意外攝入安非他命類毒品之可能,且無法排除證人許○昇及徐○洋尿液檢驗報告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該等證人曾於107年12月19日施用毒品咖啡包所致等語。經查:
(一)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證人洪○儒於警詢時證稱:其、許○昇、簡○權及徐○洋等4人於107年12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均有在蘆竹國小施用毒品咖啡包,107年12月21日該次是許○昇一直說要喝毒品咖啡包,一直問其跟簡○權要不要喝,其就妥協聯絡臉書暱稱「孫自由」之被告,要跟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然後其、許○昇、簡○權及徐○洋等4人就坐在洗多屋洗衣店裡面等,被告到了就打電話給其,被告停在奉化路104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其就走過去跟被告交易,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2包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妻子之妹妹係其前女友,因被告之前就有跟其提及如果有人要毒品咖啡包,可以幫忙介紹給他,所以其才會聯繫被告,其當時跟被告說要買2包,共500或1,000元,被告是開車來停在奉化路104巷口,因為只有其認識被告,是其跟被告拿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許○昇、簡○權及徐○洋等3人是在後方等其,其等4人於同日有一起去蘆竹國小施用此次購得之毒品咖啡包等語。可見被告在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2包予證人洪○儒之前,便曾透露其有毒品咖啡包可出售。
2、被告供稱於交易前將本案毒品咖啡包2包加以藏匿:⑴被告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中稱:當初是莊○軒先叫其將本
案毒品咖啡包拿給洪○儒,其不知道裡面有毒品成分,當時洪○儒問其有沒有毒品咖啡包,其說其沒有,但莊○軒有,其叫莊○軒自己拿給洪○儒,莊○軒說這個是沒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叫其載他去找洪○儒,其便開車載莊○軒去,去時因為莊○軒怕其2人會出事,叫其先把毒品咖啡包藏起來,其將毒品咖啡包藏在車子天窗旁邊夾層,當時是在車上交易,洪○儒上車坐在後座,莊○軒說其離毒品咖啡包比較近,叫其拿毒品咖啡包給洪○儒,洪○儒就給莊○軒錢,沒有經由其,其之所以於警詢時稱毒品咖啡包係莊○軒給其的,其當時的意思是因為那是莊○軒的毒品咖啡包,莊○軒當時叫其先藏起來,到現場是其拿毒品咖啡包給洪○儒,錢是拿給莊○軒,警詢時其有提到交易時莊○軒也在場,是警詢筆錄沒有記錄到等語;而經本院法官勘驗被告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被告於警詢時係稱:洪○儒於107年12月20日晚上11時許,用臉書Messenger問其有沒有毒品咖啡包2包,其說其要問問看,問好再打給洪○儒,其問莊○軒不是有咖啡包,然後其就說那要不要一起去販賣給洪○儒,莊○軒說有並詢問要多少,莊○軒原本要自己去,其說其載他去好啦,其開車搭載莊○軒到場後,其有打電話通知洪○儒,洪○儒就坐上其車後座,洪○儒花1,200元買了毒品咖啡包2包,其只是載莊○軒去,因為洪○儒跟其很熟,但不認識莊○軒,所以叫其一起陪同莊○軒去,莊○軒本身有在賣毒品咖啡包,莊○軒之毒品咖啡包是他乾哥哥 呂紹翼 (音譯)拿給他,叫莊○軒去賣的等語;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其有於107年12月21日晚上,在奉化路104巷口,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給洪○儒,洪○儒用臉書問其有沒有飲料即咖啡包可以用,其說其沒有在做這個,其要問朋友,剛好與其同住之莊○軒身上有,其就跟莊○軒一起過去奉化路找洪○儒,洪○儒把錢交給其,其再轉交給莊○軒,其已刪掉跟洪○儒聯繫之對話紀錄,其不知道咖啡包裡面到底有什麼成分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⑵被告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中稱:其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其和洪○儒交易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莊○軒有跟其一起去,莊○軒坐在副駕駛座,洪○儒坐上後座,當時只有其3人,莊○軒當著洪○儒的面從他鞋内取出咖啡包2包交給其,其再將咖啡包拿給洪○儒,洪○儒則將1,000元交給其,其當著洪○儒的面將1,000元拿給莊○軒,整個過程少年洪○儒都有看到,交易結束後洪○儒下車,其跟莊○軒則一起駕車離開等語。
⑶被告於本院109年12月16日審理程序中稱:其承認詐欺否認
販賣毒品,其賣的不是毒品而是興奮劑,其不知道是何種興奮劑,是住桃園市八德區年約20餘歲之 王志彤 拿給其的,其不知道王志彤之詳細地址、聯絡方式或年籍資料,其當時有跟莊○軒說這是假的,我們一起拿去賣給未成年人,其老婆在旁邊有聽到,當時洪○儒跟其聯絡是要購買毒品的,因為莊○軒跟其住在一起,所以是莊○軒去聯絡其與莊○軒都認識之1位哥哥王志彤,王志彤將咖啡包拿給莊○軒,莊○軒再拿給其,其跟莊○軒一起去,但洪○儒是將錢交給莊○軒,毒品是其直接拿給洪○儒,因為當時毒品是藏在其鞋子裡面等語。
⑷被告於本院110年11月10日審理程序中則稱:其承認有與莊
○軒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其當時就知道洪○儒要的是毒品,是莊○軒將毒品咖啡包交給其,並叫其將毒品咖啡包藏在車子駕駛座擋風玻璃A柱那邊,比較不會被發現,洪○儒上車後,由其從A柱那邊拿毒品咖啡包2包給洪○儒,然後洪○儒把1,000元給其,其再交給莊○軒等語。
3、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雖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2包,究係其藏在其駕駛之車子天窗旁邊夾層、莊○軒藏在莊○軒之鞋内、或由其藏在車子駕駛座擋風玻璃A柱,前後說法不一,然對有於交易前將本案毒品咖啡包2包藏起來一事,則始終供述一致,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當時就知道洪○儒要的是毒品,已於前述。且目前流通之毒品咖啡包成分複雜,其內摻有第二級毒品至第四級毒品等多種毒品之情形所在多有,且廣為周知,被告既曾主動告知洪○儒其有毒品咖啡包可出售,亦知洪○儒聯絡其係要買毒品,倘其對本案毒品咖啡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所預見,何以在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予洪○儒之前,需特意將本案毒品咖啡包藏放在不易為人發現之處,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本案毒品咖啡包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自應有所預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二)證人洪○儒等4人於107年12月21日均有施用本案毒品咖啡包:
1、證人許○昇:其與洪○儒、簡○權及徐○洋於107年12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均有一起施用毒品咖啡包,而其等於107年12月21日所施用的咖啡包,是洪○儒在奉化路104巷口跟友人孫自由購買的,其不知道洪○儒的朋友是誰,購買毒品時,其沒有跟洪○儒一起上車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與洪○儒、簡○權及徐○洋於107年12月21日有一起施用毒品咖啡包,其等所施用的咖啡包,是其請洪○儒找被告買的,應該是2包共500元,洪○儒購買時其跟簡○權、徐○洋在一旁等他,其等4人於107年12月19日也有在蘆竹國小内施用毒品咖啡包,這2次施用之毒品咖啡包包裝不同,第1次之毒品咖啡包是徐○洋提供、施用後沒有什麼感覺,而被告賣的咖啡包施用後身體會覺得麻痺並覺得精神亢奮睡不著等語。
2、證人簡○權於警詢時證稱:其、洪○儒、許○昇及徐○洋於107年12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均有一起施用毒品咖啡包,而其等於107年12月21日所施用的咖啡包,是在奉化路104巷口附近跟洪○儒之友人孫自由購買的,當時對方是開車過來的,只有洪○儒上車,其沒上車,不清楚對方長怎樣等語。
3、證人徐○洋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其、洪○儒、許○昇、簡○權4人在一起,洪○儒就問其等要不要施用毒品咖啡包,其等就說好,然後洪○儒就連絡1位叫「孫自由(音譯)」的人,叫他送毒品咖啡包到洗多屋洗衣店,然後其就看到一台紅色自小客車開來,洪○儒就上去交易購買2至3包毒品咖啡包,其與乙○○、 許立昇 、丙○○於107年12月21日一起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洪○儒、許○昇、簡○權4人於107年12月19日、同年月21日均有到蘆竹國小施用毒品咖啡包,107年12月21日當天是洪○儒聯繫,洪○儒過去交易,其有在後面看到,其等拿到咖啡包後就直接過去蘆竹國小等語。
4、由前開證人即少年洪○儒等4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洪○儒等4人於107年12月19日、107年12月21日2度至蘆竹國小施用毒品咖啡包,而其等於107年12月21日施用之毒品咖啡包,係洪○儒聯繫被告後,待被告駕車前來,由洪○儒1人獨自坐上被告駕駛之車輛向被告購得之本案毒品咖啡包。
(三)證人洪○儒、許○昇、簡○權及徐○洋於107年12月21日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其中許○昇及徐○洋之尿液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人洪○儒、簡○權之尿液則均判定為陰性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份在卷可證。而經本院將該次證人洪○儒、簡○權經採集之尿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驗,證人洪○儒之尿液檢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人簡○權之尿液則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刑事局110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00018150號鑑定書在卷足證,而此係因證人洪○儒、簡○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公司初步檢驗結果低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閾值,故該公司判定為陰性,而無須採用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其2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確認檢驗結果」欄位採用「--」表示該尿液檢體未執行確認檢驗分析,此有台灣檢驗公司110年4月9日台檢濫北字第1100409001號函可憑。刑事局係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4條規定,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因刑事局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50ng/mL,故判定如上,此亦有刑事局110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46451號函附卷足佐。證人洪○儒等4人於107年12月21日採集之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等4人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參以證人許○昇前開偵訊中證述之內容,證人洪○儒等4人於107年12月19日、同年月21日均一起施用毒品咖啡包,然第1次之毒品咖啡包施用後沒有什麼感覺,而第2次係施用被告賣的毒品咖啡包,施用後身體會覺得麻痺並覺得精神亢奮睡不著等語,足認證人洪○儒等4人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因107年12月21日施用本案毒品咖啡包,而非107年12月19日其等施用之毒品咖啡包所致,是被告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事,應堪認定。被告之辯護人所辯無法證明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確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足採信。
(四)雖被告供稱係與少年莊○軒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洪○儒云云。惟查:
1、證人莊○軒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未與被告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洪○儒,其與被告直至108年4月才認識,因其於108年7月初與被告有糾紛,被告方會於108年8月為警調查本案時說毒品咖啡包係其的等語。又被告確係於108年8月14日下午1時許為警執行拘提,始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一事,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佐,是證人莊○軒前開所述,尚非全屬無稽。
2、且實際坐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交易之洪○儒,自始均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並未提及莊○軒,至於證人許○昇、簡○權及徐○洋則均未與洪○儒一同上車與被告交易乙節,業於前述。
3、況被告就交易時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予洪○儒之人,以及當場收受洪○儒所支付之購毒價金者,究係被告或莊○軒說法前後不一;而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2包究係取自「呂紹翼」抑或「王志彤」一事,亦反覆其詞;本案毒品咖啡包究係其藏在其駕駛之車子天窗旁邊夾層,或莊○軒藏在莊○軒之鞋内,抑或由其藏放在車子駕駛座擋風玻璃A柱,被告亦說法不一,是被告所辯其係與莊○軒共同販賣,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4、由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其係與莊○軒共同販賣,非自己單獨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2包予洪○儒云云,應屬減卸刑責之詞,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1、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則屬契約是否無效之問題),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惟販賣毒品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毒品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經查,被告可預見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在其駕駛之車上將本案毒品咖啡包交予洪○儒,並收受洪○儒交付之價金共1,000元,且證人許○昇、徐○洋等2人施用本案毒品咖啡包後之尿液檢驗報告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證人洪○儒、簡○權等2人施用本案毒品咖啡包後之尿液檢驗報告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業於前述,被告既已將本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交予證人洪○儒,揆諸上開說明,其販賣毒品行為即屬既遂。是辯護人所辯雖被告自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且著手實行,惟因無法證明所交付之毒品咖啡包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既遂程度,而應論以未遂,自非可採。
2、核被告所為,係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不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稱:係莊○軒要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洪○儒,其係載莊○軒前去與洪○儒交易一情,然蘆竹分局因被告供述其與莊○軒共同販賣而將莊○軒拘提到案,並將莊○軒移送少年法庭,惟莊○軒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共同販毒予洪○儒,且洪○儒於警詢時指稱係向被告購毒並無他人,而認被告為卸責推諉之詞,且無其他人證、物證可資佐證乙節,有蘆竹分局109年10月28日蘆警分刑字第1090028888號附卷可證。而莊○軒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後,經少年法庭法官以警方並未查獲本案毒品咖啡包檢驗其內成分,無從認定該咖啡包內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裁定不付審理,此固有本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調字第1576號裁定在卷可參,然本案毒品咖啡包內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係獨自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洪○儒等情,已如上述,本件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補強證明莊○軒確有與被告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洪○儒,即難僅憑被告於遭查獲後所指之莊○軒曾遭蘆竹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一事,逕認有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只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被告於偵訊時、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110年11月10日審理程序中均自白其有將本案毒品咖啡包2包交予洪○儒,並收受洪○儒交付之價金之事實,雖辯稱係與莊○軒共同販賣,然被告對於其交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毒品咖啡包2包售予洪○儒之基本事實仍自白不諱,揆諸上開說明,尚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販賣對象僅有1人,販賣價金合計共1,000元,足見被告所販售之對象為特定對象,販售之毒品數量非鉅,堪認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尚屬零星小額,並非以不特定對象廣為佈線欲大量販售毒品而牟取暴利,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其惡性顯與大盤或中盤有別。是以依被告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不赦,若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處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意圖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漠視法律禁令而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段,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性危害。再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額、數量非鉅,對象僅有1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復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兼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雖辯稱其收受洪○儒交付之1,000元價金後,將之全數交予莊○軒云云,然本件被告係單獨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此處所辯自不足採。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2包自洪○儒處取得之價金1,000元,雖未扣案,但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簡方毅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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