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結果於同日6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㈢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
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詎不知警惕,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裝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9號被告葉志祥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2月28日18時1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10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3月1日)6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0號,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祥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洪湘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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